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告 陳春華
黃婷玉 被告 范維昕 (原名 范綱旺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華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黃婷玉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為伊等在同址經營便當店乙事發生爭執,竟出言恫稱:這是我的地方,不准你們在此做生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再與其子即未滿18歲之少年范0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處分)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毆打伊等成傷,致伊等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華新臺幣(下同)107,194元、原告黃婷玉106,3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後,再與其子即少年范0魁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其中原告陳春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眼挫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與瘀青、鼻挫傷併流鼻血、胸壁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黃婷玉受有唇挫傷併瘀青及擦傷、胸壁挫傷、腹壁及右手挫傷等情,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8、10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361號判決撤銷改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6至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原告陳春華支出醫療費用7,194元等情,有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及信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依序見附民卷9、13頁),自堪採信。原告黃婷玉主張醫療費用6,356元部分,其中台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886元,固有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11頁);惟其主張信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70元部分,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為3,580元,有信華中醫診所函暨附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復為原告黃婷玉所不爭執(依序見本院卷110、112、113頁反面),原告黃婷玉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466元(計算式:1,886+3,580=5,466),自屬可信。是原告陳春華、黃婷玉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醫療費用7,194元、5,466元,為有理由;原告黃婷玉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雖係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先動手掀翻原告經營便當店內物品所引發,然原告黃婷玉為此已毆打被告,經警員到場制止離去後,兩造再起口角衝突,原告聯手毆打被告,兩造進而發生拉扯、扭打,被告始出言恐嚇,再與其未成年子范0魁共同毆打原告成傷,然原告所犯傷害罪行部分,各判處拘役10日在案,觀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書即明。爰審酌原告行為亦係引發衝突之原因,及被告對原告施暴成傷程度,並參以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21至122、124至125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陳春華請求被告給付37,19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194+30,000=37,194)、原告黃婷玉請求被告給付35,46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5,466+30,000=35,4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春華、黃婷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7,194元、35,466元,及均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被告至派出所領取資料,見本院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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