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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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 劉亭 均停放在路旁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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