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09號

原告 蔣兆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被告「葉小姐」之真正姓名欠詳,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姓名,併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住居所等足資辨別被告葉小姐之人別資料。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之利益,並以此價額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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