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請提出於95年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應列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債權額)及還款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水電費、保險費、油料費、膳
食費、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電話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發票或收據)。
⒊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⑴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⑵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⑷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⒋聲請人之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及其95
、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