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育仁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右手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