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王東隆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3.41%計算,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於96年5月8日繳納至96年5月7日止之本息,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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