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供應器壹個、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壹台)、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由該賭博網站負擔百分之五之盈虧」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由甲○○再吸收下線或會員」、第五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甲○○」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或甲○○之下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中被告從事賭博之手段,係向賭博網站加州運動網申請權限供下線或會員簽賭,而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使被告知所謹懼戒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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