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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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20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分」;第6列:「慶豐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同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8列:「正要離去時,為旁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旋即離去,惟經路人發現,將上情告知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 廖國華 ,警員廖國華隨即於同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前查獲甲○○,並於其所著短褲右口袋內,起出上開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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