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9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4、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8月9日19時20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前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尿液檢驗之結果相符,屬實而可採。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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