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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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第54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貳陸陸公克、零點壹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貳陸陸公克、零點壹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5樓之1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9月19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9日23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為0.7266公克及0.164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103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266公克、0.164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大麻1包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