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不詳方式打開 黃資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廂,竊取置放在車廂中之皮夾内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去。嗣黃資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資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察偵查報告、現場照片、A車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上開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