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荏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荏伯羈押迄今已5個多月,非常想念家中祖父、母及未滿2歲之兒子,目前家中非常需要被告回去照顧及經濟來源,被告顯非在逃避刑責。被告未遭羈押前,均係一人在照顧兒子,故兒子非常依賴被告,被告絕不可能丟下祖父、母及兒子逃亡,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真的知道錯了,請讓被告先回去照顧家人及陪伴家人過年,交保期間會好好工作及打官司,絕不會再犯任何的錯,日後執行,被告絕對準時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上開所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郭洧廷 、 林明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相關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涉嫌販賣上開所示毒品犯行3次外,另有5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犯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扣案現金其中1萬餘元或2萬餘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可見,被告涉嫌販賣上述毒品之次數非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