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撞分隔島,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其上次犯行間隔6年,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被 告 陳俊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狄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附近之林酒店內,飲用紅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