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ONKLINGUTHAI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ONKLINGUTHA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ONKLINGUTHAI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7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109度速偵字第6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9月27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093791號、110年10月25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05239號、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16468號函告誡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0年10月25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05243號函請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受刑人已受通知,仍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分局函文在卷可稽,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贅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0年5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未於110年9月23日日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發函告誡,及於110年10月25日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請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黃龍健 於110年11月1日告知本人後,仍無效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9月27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093791號、110年10月25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05239號、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16468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中檢謀一110執護492字第1109105243號函、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迄今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客觀上無法執行之情形,本院審酌受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此一自新機會之條件,而受刑人就其所應負擔之義務接受義務勞務40小時,經多次告誡後均無故未報到履行,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四、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有本案犯罪紀錄,並無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書所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顯屬贅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處分)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