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法扶 律師)
蘇榕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被告……卻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鮮少支付原告生活費……貸款本息也不予繳納,導致原告僅能向親友借款繳付,及倚靠……微薄薪資與低收入戶補助津貼以支付子女開銷,因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遂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但被告卻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至第13頁)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房屋,亦為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復未提出書狀或到場予以爭執,亦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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