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家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家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家綺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第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公有市場前,且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0483號函暨檢附模擬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關閉車斗之際,未注意附近有無行人,
貿然關閉車斗,致該車斗尾端之附掛鐵鈎碰撞告訴人 熊玉梅 右腿,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至大度診所接受治療,確實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4×2CM挫傷之傷害,此有大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啟閉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落差,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7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