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被告賴泳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仁明知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1段與昌平路1段12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入昌平路1段12巷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右轉,適 黃文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同向後方前行至該處,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文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及足部均擦傷、右側大腿及踝部挫傷、右側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靜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泳仁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靜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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