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榮鴻慶 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被告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政忠(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度偵字第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未構成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
⒈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另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嗣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下稱其他等金融機構,此該等3家金融機構未聲請再議)當時係因接受財政部指示,為協助政府解決金融事件,方同意出面承購宏福票券公司股權,進而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⑴另共同告訴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表示:當時宏福票券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財政部擔心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才會指示另告訴人國票公司幫忙處理,國票公司找了其他3家民營金融機構共同解決,國票公司等金融機構並不敢確定宏福票券公司之自結財務報表是否正確,但若等到財政部指定的會計師查核,緩不濟急,可能宏福票券公司已經倒閉,因此決定先以自結財務報表淨值二分之一作為購買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之價格等語。⑵證人即另告訴人國票公司當時副總經理 嚴和平 證述:本件約定每股6元乃是「暫付」性質,之所以如此,係主管機關為避免金融風暴而協調銀行團介入等語。⑶證人即國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蕭夙娟 證稱:因為宏福票券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本來應該要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及尋找公正第三人鑑價,但當時時間很急迫,所以暫時以6元定價,並配合「多退少補」的約定,告訴人國票公司與宏福票券公司係同業,合併效益不大,會投資宏福票券公司,財政部介入是一個很大的因素等語。⑷證人即另告訴人中國商銀之告訴代理人 劉執禮 證述:就投資宏福票券公司一案,如果沒有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介入,中國商銀應該不會主動進行評估等語。⑸證人即聲請人上海商銀之告訴代理人 謝芳蕙 證稱:宏福票券公司之投資標的,係財政部引介過來等語。
⒉觀諸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提出之該紙所謂不實
資產負債表,不僅並無顯示任何表彰係由被告或伊代理人提供等字樣,且其中關於「公司名稱」部分,出現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後,於88年10月12日將該公司改名之「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該份資產負債表是否確為被告或伊代理人於宏福票券公司易手由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經營前所提供,實有疑問。
⒊況且,參諸卷附原署(即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榮鴻慶、 何宜武 為當時擔任聲請人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負責人,以及曾任財政部部長之 邱正雄 ,案情則為其等遭告發就本件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一事,分別涉犯瀆職、圖利、背信等罪嫌),從其中理由欄載稱:「彼時身為財政部長之邱正雄亦已經知悉宏福票券公司和中央票券公司一樣面臨公司隨時有停止支付可能,且公司授信品質堪慮、公司資產價值有疑及公司大股東誠信問題,宏福票券公司實已該當監管及接管之狀態,此參上揭兩家票券公司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可明。而訊據被告邱正雄亦坦承:其未讓四家金融機構看到中央銀行金檢報告。而中央銀行對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中對宏票公司董監事有關連企業授信情形有極為負面之評估,上揭情事既未使四家金融機構與會人員詳實瞭解甚明。被告邱正雄另又坦承:我認為找這四家行庫承受宏票公司股權,是要他們來回饋解決金融危機云云。則上揭被告四人身為國內政府特許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在此情境下,係以為政府解決金融事件的立場而參與承購宏票公司股權」、「原署另以有無將財政部歷年金檢宏票公司,該公司之金檢缺失情事告知各金融機構?被告邱正雄答稱:因情況緊急,由承受單位來評估價值。而財政部87年11月2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時被告邱正雄擔任部長)函文,分別函覆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載明:貴行擬轉投資宏票公司擇定之股票移轉價格,既以會計師覈實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準,應已將該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審慎衡酌在內等語。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總經理 汪國華 在原署亦稱:因有主管單位財政部到場,會加速我們的投資機會,我們才敢做決定,前上海商銀總經理 周慶雄 亦稱:我們四家行庫有討論宏票公司資產到底可不可靠,後來部長(指被告邱正雄)有來,財政部官員跟我們說多退少補云云,是上揭四家金融機構,似較無自己審慎衡酌宏票公司股票價值的充份空間。
⒋再參酌前揭所述財政部次長 陳沖 和陳政忠所簽定之文件,其
上有陳沖所寫之:同意依上述條件(其中有每股6元預付之條件)給銀行團之記載以觀,本件承購宏票公司大股東個人股權一事,實由財政部主導甚明,此並有銀行團入股宏福票券相關協議事項處理情形報告乙份可參」等內容,並且對照本件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陳政忠雖於系爭股票之交易協商過程未親自出馬而係透過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官員轉達」),均可知: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當時均是直接與財政部等政府機關接洽,並非與被告或伊代理人聯繫甚明;且當時財政部相關人員亦因亟欲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等金融機構「回饋解決金融危機」,而有「未使四家金融機構與會人員詳實瞭解(中央銀行對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內容)」等報喜不報憂情事存在。
⒌從而,針對該紙所謂不實資產負債表,被告是否確有參與不
實製作乃至行使等犯罪行為,既仍存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參諸前述「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殊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另外,按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於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之所以同意簽訂協議書,並非因受被告施以何種行為所致,而是為了要配合財政部協助處理所謂金融危機,甚至未依照程序查核評估資產,亦在所不惜,已核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更何況,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訛詐犯意,根本無須另外在協議書中,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約定關於買回股權之條款(即嗣後如每股低於6元則支付差額或照價買回),因為此舉無異使自己犯行功虧一簣,故本件尚難僅以事後債權未獲滿足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率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
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略以:宏福公司係於87年11月間營運周轉陷入困難
,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免發生退票事件,而致事態擴大,即協助宏福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本案被告陳政忠向各金融機構尋求奥援。被告為取信聲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願意出資購買被告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宏福公司股票,向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宏福公司87年11月19日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營運報表,以不實之公司營業收支狀況告知聲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以此詐術手段使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即宏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每股6元承購宏福公司股票。嗣聲請人依約履行入主經營宏福公司之經營後,始發現公司每股淨值僅1角餘,不起訴處分書屢以「找補」之說為採,所謂找補應係雙方數字上略有出入,而約定先行履行;然就本案情形,系爭宏福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與其實際價值相差幾近60倍,如仍將此稱屬於所謂約定「找補」,實已遠離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嗣後被告關於代償、原價買回股票等承諾均未依約履行,亦有總計5億元支票不獲兌現,是被告應已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成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成之。又按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於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次查,⑴另共同告訴代理人鄭洋一律師表示:當時宏福票券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財政部擔心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才會指示另告訴人國票公司幫忙處理,國票公司找了其他3家民營金融機構共同解決,國票公司等金融機構並不敢確定宏福票券公司之自結財務報表是否正確,但若等到財政部指定的會計師查核,緩不濟急,可能宏福票券公司已經倒閉,因此決定先以自結財務報表淨值二分之一作為購買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之價格等語。⑵證人即另告訴人國票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嚴和平證述:本件約定每股6元乃是「暫付」性質,之所以如此,係主管機關為避免金融風暴而協調銀行團介入等語。⑶證人即國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夙娟證稱:因為宏福票券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本來應該要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及尋找公正第三人鑑價,但當時時間很急迫,所以暫時以6元定價,並配合「多退少補」的約定,告訴人國票公司與宏福票券公司係同業,合併效益不大,會投資宏福票券公司,財政部介入是一個很大的因素等語。⑷證人即另告訴人中國商銀之告訴代理人劉執禮證述:就投資宏福票券公司一案,如果沒有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介入,中國商銀應該不會主動進行評估等語。⑸證人即聲請人上海商銀之告訴代理人謝芳蕙證稱:宏福票券公司之投資標的,係財政部引介過來等語,可聲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會投資宏福票券公司係因財政部擔心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所致。
⒊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
案被告榮鴻慶、何宜武為當時擔任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之負責人,以及曾任財政部部長之邱正雄等人,案情則為其等遭告發就本件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一事,分別涉犯瀆職、圖利、背信等罪嫌)其理由三、㈢稱:「又政府之公行為除制定法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契約外,亦經常與人民或私法人從事不具法律約束之溝通、協調及請求等接觸,以爭取人民或私法人之同意與助力,以方便政府施政或達成特定有利效果,而避免公權力直接行使,例如政府部門洽請反煙團體主動出面宣導煙害,以維護人民身體健康等政府行為,此為德國學者稱為非正式行政行為,而日本學者則稱為行政指導,而本件主管機關由財政部出面主導四家金融機構承購有流動性危機之宏福票券公司大股東股權一事,即堪認係屬我國金融行政主管機關,針對主管職掌內所為之金融事項之行政指導甚明。本件財政部即對四家金融機構享有轉投資核准與否之權力,且對銀行享有金融檢查權力,而本案即由被告前財政部長邱正雄出面主導四家金融機構購買宏票公司股權以進行轉投資,且邀請中央銀行總裁 彭淮南 參與在上海商業銀行舉行之討論承購股權會議,此據央行總裁彭淮南陳述甚詳,從而本案財政部確有居於行政指導之地位召開會議,及介入上揭四家金融機構收購宏票公司大股東持股甚明,此參卷附其上有財政部次長陳沖所寫:同意依上揭條件給銀行團之陳沖與陳政忠所簽文件影本可詳,可見被告( 林華德 、 李庸三 、何宜武及榮鴻慶)等並非在無何所據下擅自故為不利其金融機關之情事。」。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三㈣稱:「又所謂流動性風險的源起,係因為金融機構的資金運用、調度的殘存時間不一致所產生。衡量此種風險最常用的方法為編製利率調整時期比較表(計算資金到期日止之殘存期間,區分為幾個時間帶後,再記入各時期的資產與負債。)而探討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管理時,必先瞭解中央銀行之金融調節、緊急對策措施與金融機構的關係。亦即當金融市場因債券的發行、回收、資金繳庫及例行性支出等資金流動大波動出現時,將使資金需求告緊,此時則由中央銀行以最後資金供給者的角色出現方能解決資金旱象,因此中央銀行與個別金融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實有不可分的關係。此亦何以中央銀行為何如此關注宏票公司的流動性危機,並以特急件及密件方式,迅速將此流動性危機可能出現的情形告知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財政部。而中央銀行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該行金檢處專員 湯風標 親自送達財政部予部長秘書收授,此據證人湯風標證述甚詳。而彼時身為財政部長之邱正雄亦已經知悉宏福票券公司和中央票券公司一樣面臨公司隨時有停止支付可能,且公司授信品質堪慮、公司資產價值有疑及公司大股東誠信問題,宏福票券公司實已該當監管及接管之狀態,此參上揭兩家票券公司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可明。而訊據被告邱正雄亦坦承:其未讓四家金融機構看到中央銀行金檢報告。而中央銀行對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中對宏票公司董監事有關連企業授信情形有極為負面之評估,上揭情事既未使四家金融機構與會人員詳實瞭解甚明。被告邱正雄另又坦承:我認為找這四家行庫承受宏票公司股權,是要他們來回饋解決金融危機云云。則上揭被告四人身為國內政府特許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在此情境下,係以為政府解決金融事件的立場而參與承購宏票公司股權,此參周慶雄及汪國華二人之證詞可明,準此尚難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犯意,且當時無充足時間及機會詳實瞭解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亦難因投資結果不利渠等服務之銀行,即遽認渠等當初有背信之意思。」等語。再參以財政部87年11月2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時被告邱正雄擔任部長)函文,分別函覆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載明:貴行擬轉投資宏票公司擇定之股票移轉價格,既以會計師覈實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準,應已將該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審慎衡酌在內等語。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總經理汪國華在原署亦稱:因有主管單位財政部到場,會加速我們的投資機會,我們才敢做決定,前上海商銀總經理周慶雄亦稱:我們四家行庫有討論宏票公司資產到底可不可靠,後來部長(指被告邱正雄)有來,財政部官員跟我們說多退少補等語。再參以前述財政部次長陳沖和陳政忠所簽定之文件,其上有陳沖所寫之:同意依上述條件(其中有每股6元預付之條件)給銀行團之記載以觀,本件承購宏票公司大股東個人股權一事,實由財政部主導甚明,此並有銀行團入股宏福票券相關協議事項處理情形報告乙份可參」等內容,並且對照本件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陳政忠雖於系爭股票之交易協商過程未親自出馬而係透過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官員轉達」),可認財政部擔心宏福票券公司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而直接以行政指導方式,在當時聲請人、其他等金融機構並無充足時間及機會詳實瞭解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直接接洽,並非由被告或伊代理人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接觸已明。
⒋綜上,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於當時同意簽訂協議書,係
為配合財政部協助處理所謂金融危機,並未依照程序查核評估資產所致,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約定關於買回股權之條款(即嗣後如每股低於6元則支付差額或照價買回),尚難僅以事後債權未獲滿足,即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貴人,以87年度10月份之不實財務報表即宏福公司資產負債表提供聲請人並據以行使,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宏福公司之股票。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該紙87年10月31日宏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確為宏福公司87年10月31日所製作資料,此由上開損益表與宏福公司87年10月「預算比較表」二者内容所呈現之「稅前利益、所得稅、稅後利益」金額均一致堪可認定,則被告確實有提供宏福公司之不實財務資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事實不因聲證二表格究係何時列印而有不同,原處分逕認被告毫無詐欺之嫌,顯為速斷云云。然查,⒈觀諸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提出之該紙所謂不實
資產負債表,不僅並無顯示任何表彰係由被告或伊代理人提供等字樣,且其中關於「公司名稱」部分,出現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後,於88年10月12日將該公司改名之「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該份資產負債表是否確為被告或伊代理人於宏福票券公司易手由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經營前所提供,實有疑問。
⒉然如前㈡所述,財政部因擔心宏福票券公司如果倒閉會發生金
融風暴,而在當時聲請人、其他等金融機構並無充足時間及機會詳實瞭解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下,直接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接洽,被告或伊代理人既毋庸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接觸之情下,是否仍需製作或參與製作該聲請人指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容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諺下,逕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再議主張被告係宏福票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87年11月間營運周轉陷入困難,透過財政部協助,被告提供宏福票券公司不實財務資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毎股6元承購宏福票券公司股票,然該公司每股淨值僅1角餘。且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代償、原價買回宏福公股票等承諾,被告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應有發回續行偵查必要。原處分書所指稱上開另件刑案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期間所涉犯之犯罪,與本案中被告擔任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毫無關聯,且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亦均未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為審理,然原處分逕將被告所涉犯二者不同犯罪事實混為一談,對於本案製作宏福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犯罪事實置之不理,實有重大違誤,於法全然未符,故本案自有為審判之必要,懇請鈞院鑑核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最高法院109年8月28日台刑108台上2551字第10900000
07號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82號、第16083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 盧寶琴 有罪及盧寶琴被訴以「其他應收款」科目不實填製會計 馮甫 或記入帳冊無罪部分,暨陳政忠部分,均撤銷,發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在卷足佐 。
⒉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係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91號等案件起訴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號判決如該案主文所示,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貴院(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有108年度偵字第16082號、第16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足參,是該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參以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於89年10月12日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於另告訴人國票公司於90年7月2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中之案由欄亦為詐欺案件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在卷足參(見89偵20440卷第1-4頁、第49-53頁),經原署承辦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440號偵辦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此有併辦旨書在卷足佐(見89偵20440卷第79-80頁),是該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等情,應堪認定。再觀諸原署該案退併辦之後之98年度偵字第1931、1932號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字第20248、20249號,亦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0條所定之刑責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以及108年度偵字第16081、16082號,亦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0條之罪嫌;109年度偵字第24323、24324號又認核被告陳政忠、盧寶琴所為,除均違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均涉犯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罪嫌外,被告陳政忠並因另違反該修正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又另涉犯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罪嫌。再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忠前述先後多次實施之操縱股票犯行,與其單獨【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或和被告盧寶琴前述共同先後多次實施之相對成交犯行,除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外,因被告陳政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請從一重處斷。」,而移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審理中,均有卷附之併辦意旨書,是上開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似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等情,尚堪認定。雖其併辦內容與最初併辦之內容似有不一,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中,似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政忠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內容,縱認其指明被告此部分係為製作不實財報等情,然聲請人所指此節,除有上開㈢說明之虞外,本案除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為原卷外,其餘均為影卷,且非原卷連續影印,此可由編頁之頁數可知(例如:89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之左上編頁與下方編頁不同),是卷內尚缺乏相關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聲請人雖指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之
前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中所列被告於該審理所涉及犯罪事實並未論及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行,且另案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期間所涉犯之犯罪,與本案中被告擔任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毫無關聯,另案判決亦均未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為審理,然原處分逕將被告所涉犯二者不同犯罪事實混為一談,對於本案製作宏福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犯罪事實置之不理等情,容有違誤云云。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既有上開容屬有疑部分,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非前開退併辦案件範圍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該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非屬再議審核之範疇,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敘明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