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俊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劉宇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09年4月27日107年3月至5月間某日109年4月23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等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03、1120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5號、476號108年度易字第2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0日110年2月25日110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5號、476號108年度易字第2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5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4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8號(本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編號1、2經橋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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