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明 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 林育欣 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工作、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扶養孫子及女兒等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犯法條: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被告柯明如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如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近健行路964巷約30公尺處,於同日14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由路旁停車處起步欲駛入健行路車道,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道路,適林育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柯明如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育欣因此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軀幹之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欣告訴暨委由 陳祥澤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欣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