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鄭瑞崙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分配(下稱首次公告)於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因被告於市地重劃時,有漏未注意訴外人 陳炳農 土地原本即坐落甲地上之過失,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陳炳農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經陳炳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四○六三五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下稱更正公告),將陳炳農分配於高雄市○○段○○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位於甲地毗鄰同小段十九地號土地處),而將原告改分配於高雄市○○段○○段九、十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乙地),致原告受有甲、乙兩地價額差距(下稱兩地價差)之財產權損害;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逾三十日未為賠償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若認無法回復原狀或不適當者,即請求賠償兩地價差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及訴外人陳炳農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十三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均予撤銷。⑵被告應將高雄市○○段○○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更正公告之處分,乃修正原來首次公告錯誤之分配,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裁量之情事,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於法皆無違誤,而屬合法職權之行使,原告亦未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由被告以首次公告分配於甲地,經訴外人陳炳農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被告乃以更正公告改將其改分配於乙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為証,並有被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兩地價差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究明:原告是否有因此而受兩地價差損害之可能?茲分述如下: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重劃分配結果在前開公告期間,即法定救濟期間內,係屬尚未確定而隨時可變動之狀態,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表達意見,促使主管機關更正錯誤,並為裁量權之妥善行使。
㈡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以公告表示原告分得甲地之分配結果,須待公告期滿且
無人對該部分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始告確定;換言之,即首次公告所為分配,僅係所有權分配結果之預告,在公告期間內尚屬不確定狀態,而非為所有權歸屬之最終決定。又陳炳農係於公告期間內即對甲地分配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首次公告分配結果自未確定,原告亦未終局取得甲地之所有權。
㈢綜上,原告既未獲得甲地所有權,則當無受有兩地價差損害之可能。
四、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要件,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受有兩地價差損害之財產權受侵害可能,則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分別以先位、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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