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第五七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已施用注射之針筒玖支、殘餘粉末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已施用注射之針筒九支、殘餘粉末膠袋六個、止血帶一條等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法初步檢驗,結果三次採驗之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十四頁、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二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三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調壹科字第二二○○一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參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七六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又扣案之已施用注射針筒九支、殘餘粉末膠袋六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九三一二─二七四號、二七六號、四九四號、五○六號及五○七號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釋放出所,詎被告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第六七九六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二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殘餘粉末膠袋六個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止血帶一條雖非違禁物,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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