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甲○○簽立保證
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則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惟被告丙○○僅繳款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截至目前尚欠
消費款項本金三十萬零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丙○○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丙○○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
務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應負連
帶清償前開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零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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