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池
  送達代收人  葉麗美
  被   告 義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祈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
○○、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
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支付票面款項
等語。
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
證,且為被告甲○○、乙○○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
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票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   │背書人││票號│(新臺幣)││
├──┼───┼────┼──────┼─────┼─────┼────┤
│一│92.01.│義勳實業│臺灣中小企業│027767│0000000│93.10.04│
││05│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cl0000000│││
││││││││
│││甲○○│││││
│││乙○○│││││
├──┼───┼────┼──────┼─────┼─────┼────┤
│二│92.01.│同右│同右│027767│0000000│94.01.25│
││05│││c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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