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
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即向原告就該筆借款關係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一○○八第九
一CR○○○○○二號),投保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零時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三
十萬元。有關該筆消費信用貸款,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
借款本息,致訴外人台新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
原因,經訴外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台
新銀行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影本、保險單、新種險賠理算書、
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