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三十八公里路段之路肩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之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嗣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核與卷附採證相片所顯示情節相符,惟其辯稱略以:違規當日伊行車於中山高速公路至南下二百一十公里員林交流道入口處,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惟並未設置行駛路段截止之標誌,未盡提醒駕駛人之義務云云。經查:九十年之春節連續假期,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疏解高速公路流量,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開放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一○公里至二三○公里(即員林交流道至西螺交流道)路段行駛路肩,且於西螺交流道(二三○公里)前及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二三一公里加一○○公尺處)各豎立「禁行路肩」標誌,而在西螺交流道至麻豆交流道間之路段,於九十年春節連續假期,並未開放路肩供用路人使用等情,此有國道四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五○三二號致台中監理所函、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三月二日管九十字第○四六八五號致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春節連續假期期間交流道開放路肩彙整表」、九十年一月十日管九十字第○○八三三號致斗南工務段函附「交流道出口開放路肩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八五八八號函附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國道四隊員警 朱堡 、國道三隊員警 唐念舜 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是受處分人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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