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曾榮利曾進國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原告 曾榮敏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原告 曾榮池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原告 曾絹媚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原告 曾榮茂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原告 曾冠愷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被告 王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曾榮敏、曾榮池、曾絹媚、曾榮茂、曾冠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進國(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所有,曾進國前於104年9月12日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 吳慧娟 借得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除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吳慧娟收執,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外,復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吳慧娟設定擔保債權額27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辦畢設定登記。 嗣吳慧娟 將上開23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其上開普通抵押權並於104年12月22日辦理塗銷設定登記完畢。而曾進國則於104年12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祥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曾祥仁 ,下稱祥仁公司)、大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曾祥荷 ,下稱大驛公司)之相關債務,再於同年月29日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為曾進國、祥仁公司、大驛公司,於同年月30日辦畢變更登記。曾進國除上開230萬元借款外,即未再向任何他人另行借款或以系爭土地供為他人借款之物上擔保,詎被告竟持不實之以原告曾冠愷、祥仁公司、大驛公司、曾進國與被告之名義於104年12月20日所簽立、其內容表明曾進國除之前230萬元借款外,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曾冠愷、祥仁公司、大驛公司向被告借用之7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提供物上保證之借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開借款契約書既屬不實,曾進國即未對該70萬元債務負有物上保證義務,而被告主張出借之70萬元中,部分款項係匯款至祥仁公司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非由曾進國收受,自非屬曾進國之債務,故曾進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曾進國前開230萬元借款債權,逾此以外之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逾23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曾進國向吳慧娟代償230萬元而取得該部分債權,其原有普通抵押權因而得以塗銷,而7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曾冠愷、祥仁公司、大驛公司,並經曾進國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並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證件,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將現金10萬元交付借款人,另經扣除前開普通抵押權塗銷費用22,690元後,餘款577,310元則依約定匯入祥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證,被告確已交付借款;又依該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給付利息5萬元,除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之利息共計10萬元,已經借款人將上開10萬元交還被告做為抵付外,借款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曾以大驛公司、祥仁公司及原告曾榮敏之名義,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益可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無疑,且曾進國之子女即原告曾冠愷、曾榮敏亦皆知悉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借款契約書之真正,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既不否認借得230萬元,且該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略作調整):
(一)原告之父曾進國前於104年9月12日以本人名義向吳慧娟借貸23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吳慧娟收執,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曾進國復於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吳慧娟設定擔保債權額27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辦畢設定登記。
(二)吳慧娟於104年12月22日備具資料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日辦理完竣。
(三)曾進國於104年12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36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祥仁公司(負責人為曾祥仁)、大驛公司(負責人為曾祥荷)之債務,於同年月21日辦畢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於同年月29日申請變更為曾進國、祥仁公司、大驛公司,於同年月30日辦畢變更登記。
(四)兩造就被告對於曾進國有230萬元之債權不爭執。
(五)被告以其抵押債權300萬元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執行事件進行中。
五、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總額僅有230萬元,否認被告另有7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曾進國所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僅2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抵押債權額究竟多少有所爭執,足以影響繼承人即原告之權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依卷附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出借人為被告(即甲方),借款人為原告曾冠愷、祥仁公司、大驛公司(即乙方),曾進國為擔保物提供人,約定:「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正,乙方指定甲方依下方式付款:⒈代清○○○鎮○○段1165、1166地號之普通抵押權欠款貳佰參拾萬元。⒉新台幣陸拾萬元,匯入如下帳戶,餘壹拾萬現金交付。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祥仁企業有限公司。二、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2年。三、清償日期:
106年12月21日。四、繳息方式:⒈乙方應於每月21日給付甲方利息50000元,不得拖欠。…五、還款方式:乙方應於106年12月21日,一次清償本金300萬元。十、本借款,借款人曾冠愷提供父-曾進國所有「屏東縣○○鎮○○段○○○○○○○○○○號」2筆土地,及地上「光明路4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擔保品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出借人王婉君。十一、保證:…⒊曾冠愷提借曾進國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權狀正本,表示:確經擔保物提供人曾進國同意並授權辦理本借款之抵押設定事,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於契約書末並蓋用曾進國印章、由原告曾冠愷代曾進國簽名(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上開契約書內容所示,可認借貸雙方係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曾進國原有借款230萬元外,原告曾冠愷、祥仁公司、大驛公司另再向被告貸借70萬元,而曾進國須以所有系爭土地為上開總額300萬元之債務提供物上擔保。
2、次查,吳慧娟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登記原因係勾稽「清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可見,被告確已於104年12月21日為曾進國代償其向吳慧娟之借款。而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577,310元匯入祥仁公司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加上被告代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22,690元,此部分被告共出借60萬元,應屬無訛。又被告於借款日已將現金10萬元交付借款人,而上開10萬元借款人嗣用以抵付104年12月、105年1月之借款利息,且自105年2月24日始又開始繳付每月5萬元利息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據上可認被告確有代償230萬元、交付70萬元借款,及與借款人約定利息每月5萬元及每月繳息日為21日之事實。又
105年2月至5月之利息,並經借款人大驛公司、祥仁公司、原告曾榮敏分別於每月21日前後匯入該銀行帳戶,借款人自105年6月開始停付利息,被告並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等情,亦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回執、郵寄信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
215頁),益見被告所辯總借款為300萬元,曾約定利息、繳息日期之情,確有其事。
3、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期間、付款方式、還款日期、利息及繳息期日等,與被告所提出前揭代償借款、匯款、付息等事證互核一致,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內容應屬真正,且蓋用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及曾進國於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時蓋用於申請文件上之「曾進國」印文(見本院卷第109、111、127、
149頁),經比對其字體、形態,兩相一致,可認為同一枚印章所鈐蓋,亦即此為曾進國個人所使用之印章,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文應屬真正,雖係由原告曾冠愷所代行蓋用,但應推定出於曾進國本人之授權行為,原告主張印章被盜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明,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空言,並不可採。
4、被告為曾進國代償借款、另行借款與祥仁公司等人,其總額為300萬元,業如上述,而曾進國確曾依己意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抵押債務人祥仁公司、大驛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嗣抵押債務人變更為曾進國、祥仁公司及大驛公司3人,並經分別辦理設定、變更登記完竣,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各該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61至81、83至107頁),則上開70萬元借款,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無可疑。原告雖主張:該款項非曾進國所借用,故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其顯未慮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尚包含祥仁公司、大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核不足採。
5、綜上,被告既有對曾進國之230萬元、對祥仁公司等人之7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債權總額為300萬元,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逾23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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