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胡由鎮被告 賴麗雪 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麗雪、宋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被告賴麗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被告宋琇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37元,並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宋琇生,持賴麗雪開立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765,037元,並交付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105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765,037元、票號SB0000000號1紙,詎到期日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催討後,均推諉延宕,置之不理,原告並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支付,顧對被告賴麗雪請求票款,被告宋琇生也有責任。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板橋埔墘郵局第1397號存證信函、存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略如下: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請原告容許在年底前把金額降低,或用分期的方式償還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板橋埔墘郵局第1397號存證信函、存摺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則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請求之前揭債權並非訂有期限之債權,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併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以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賴麗雪自106年3月7日起、被告宋琇生自106年3月8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365號卷第35、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037元,及被告賴麗雪自106年3月7日起、被告宋琇生自106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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