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人 陳霈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福勝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淑香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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