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丁○○(後二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負責把風,乙○○、丁○○二人則負責侵入甲○○位於同街五三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並分由丁○○翻越甲○○住處之圍牆後開啟庭院側門讓乙○○進入庭院,再由乙○○持自備扳手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將住宅大門門鎖加以破壞後,二人即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總計得手數位相機一臺、照相機一臺、領帶夾二個、手錶二支、玉手鐲三個、玉佩一條、玉飾二條、證券存摺一本、郵政存摺二本、銀行存摺一本、票據代收摺一本、郵局金融卡及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提袋一只等物。嗣經附近鄰居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警方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據報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查獲上前,並扣得作案使用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及手套一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由丙○○提議,丁○○與被告應允,而結夥三人,由被告戴丙○○提供之手套乙副,並持被告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鉗子乙支,由丙○○在其上開住處之二樓(即甲○○住處對面)把風,由丁○○攀爬圍牆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而後自內開啟側門供被告進入,被告進入後則持上述兇器接續撬壞甲○○住處構成門之一部之鐵門及銅門門鎖,隨即與丁○○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顯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