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3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人傑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組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上開10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筱佩羅怡謙 (下稱陳筱佩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人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筱佩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車手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告訴人羅怡謙所提出之投資APP擷圖照片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6日收據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3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9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泥作工程工作一節(見審易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有辦預付卡,後來交給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竟率然將上開10組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其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筱佩等2人之詐欺犯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足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小孩及中度身心障礙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其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筱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稍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思婷 」、「 葉怡成 」、「智慧口袋」等名義與陳筱佩聯繫,並佯稱:透過「智慧口袋」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獲利云云,致陳筱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與陳筱佩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後,陳筱佩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得逞。

113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在陳筱佩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交付30萬元

①陳筱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陳筱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0至63、85至89頁)

③陳筱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頁)

④陳筱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頁)

⑤車手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

⑥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7、8頁)

2

羅怡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怡謙聯繫,並佯稱:透過「英卓」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羅怡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6日11時25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與羅怡謙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後,羅怡謙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得逞。

113年4月6日12時9分許,在羅怡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之閱覽室內,交付75萬元

①羅怡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至15、17、18頁)

②羅怡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42頁)

③羅怡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85至111頁)

④羅怡謙所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

⑤羅怡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4至116頁)

⑥羅怡謙所提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6日收據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

⑦車手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1頁)

⑧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33、184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858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稱審易卷。

【併案114年度偵字第2340號】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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