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208號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文貴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之國內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承銷手續費債權存在。嗣於訴狀
送達之後,除於民國95年8月7日及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外,並於98年8月29日以書狀方式表示
因遲誤期間而未能列入被告公司之重整債權內,從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即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底為募集資金,而委任包含原告
在內等數家證券承銷商,負責募集與發行被告公司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訂定承銷契約,約定包銷報酬總價為
3,500,000元,其中60%係由主辦證券承銷商取得,其餘40%
由其他參與承銷之證券承銷商以比例分配之。嗣含原告在內
之證券承銷商依約銷售前開無擔保公司債完成並繳交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竟未能如期給付原告前開約定之手續費且多次
催討無效,復因被告俟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則遲誤申報債權期間而未列入被告公司
之重整債權內,為確保原告債權不因重整程序完成後而消滅
,從而,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餘欠上開手續費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原告之債權,僅陳稱原告遲誤
期間而未列入重整債權,僅得依一般債權方式請求清償,無
法按重整計畫受償,另重整程序完成後,未申報重整之債權
應為消滅,且依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
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之規
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
開不得行使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
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故破產債權人在
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如
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
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432號判決以及(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可憑。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1年12月間承銷被告發行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手續費云云,惟被告於92年間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系爭債務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
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乃原告於重
整裁定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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