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 林培卿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乙○○、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被經營地下錢莊之 王永民 逼迫,才以王永民提供之偽造證件向金主調現解危,案發之後,因已經找不到王永民,只好擔起責任,向被害人等表明一切,謀求解決,其已應允讓渡一筆山坡地給 楊永田 ,另提供不動產為 謝號尚 設定抵押,其妹婿 鄭天富 亦同意代償林培卿、 李士君 、 李美芳 部分之欠款,而 廖憲祿 之借貸案本就完全合法,廖憲祿純係藉提出刑事告訴以取信其家人,上訴人事後已償還被害人大部分款項,原審偏採被害人之片面指控,而不採上訴人之供述及所提之證物,又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僅於法有違,亦有欠公平等語。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係好友,因受甲○○之哄騙,不知情而代簽本票,所為只是幫助朋友之急,並未從中獲利,如有得不法利益,甲○○豈願獨自承擔刑責?至丙○○係因無知才被甲○○利用,不知身分證曾被甲○○偽造,甲○○載丙○○陪同看地時,丙○○並未下車,本票也是他人指導其寫就,此由丙○○雖在本票上簽 曾玉秀 之名,卻書寫自己之住址即明。乙○○、丙○○均係不知情而被甲○○利用,且案發後甲○○已補償謝號尚所受之損害,原審未詳為調查,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僅憑林培卿、謝號尚之片面指控,遽認乙○○、丙○○與甲○○有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及程序正義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丙○○及共犯 蔡俊雄 、 歐坤財 、 詹春女 之自白,自訴人林培卿及被害人李美芳、謝號尚、李士君、楊永田、廖憲祿、 高榮淇 、 陳登明 之供述,卷附變造之身分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地上權拋棄書、保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之聲明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鑑定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及乙○○、丙○○二人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甲○○所辯其係受王永民逼迫而為本案犯行,及乙○○、丙○○二人所辯彼等係不知情等語,亦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論述指駁,並具體審酌甲○○多次變造他人身分證,偽刻印章,繼而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本票,冒用他人名義詐騙,所得甚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一再為共犯掩飾,另乙○○與丙○○二人,為甲○○幫兇,犯後砌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其分別量處甲○○、乙○○、丙○○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六月、三年二月,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