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四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印文、署名、指印,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關防 、「 劉顯邦 」、「 歐啟 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蕭惠珍 」、「 張朝松 」、「 巫映秋 」、「 許明足 」、「 莊雅景 」、「 曾玉秀 」、「 廖勝利 」、「 李炎強 」、「 劉德豐 」、「 余萬 軫」、「 陳麗花 」印章各一枚,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B編號<八>、C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B編號<八>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事實
壹、乙○○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才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從事土地登記為業。因經濟窘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單獨,或分別與 蔡俊雄 、 歐坤財 、 詹春女 、戊○○、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俊雄、歐坤財、詹春女三人另案審理)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法,分別向甲○○、 李士君 、 謝號尚 、 李美芳 、 楊永田 、 廖憲祿 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峰公司)詐取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底,李美芳至「才園代書事務所」表示願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八之一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時,認有機可乘,向李美芳佯稱:該土地上已設定有二胎借款,若欲設定第三順位借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須高於實際所借金額,而須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方能借到六十萬元等語,致李美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辦理抵押設定所需之一切證件即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全部交付。即持前開文件後,轉向甲○○詐稱:該土地無其他抵押借款,欲以該土地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致甲○○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乙○○則以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權利人為林 陳金花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領得該地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李美芳前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楊蔡恨 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劃掉,而變造 林陳金花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後,並於變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偽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再持以向甲○○詐取一百六十萬元扣除三個月月息二分四(以下關於利息之計算均同)計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後之餘額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得手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付李美芳,並取得由李美芳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此部分扣除前揭款項,乙○○實得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致生損害於甲○○及李美芳。又承上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左右,向李美芳告知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債權人甲○○欲先取回,否則連另六十萬元部分都要收回,並將拍賣上揭土地,李美芳始知乙○○實際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其被詐騙之事實。乙○○即趁機向李美芳誆稱:若能以上揭土地再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借款一百萬元,即能先返還抵押債權一百六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部分,而其一定會返還餘之一百萬元,並主動將該抵押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塗銷等語,李美芳為求快速還款,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辦理抵押借款,乙○○竟以相同手法,向謝號尚誆稱:該土地上無其他抵押借款,欲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致謝號尚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即以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金額一百萬元、權利人為謝號尚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所領得前開土地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楊蔡恨、林陳金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劃掉,而變造以謝號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於變造之土地登記膳本上偽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膳本專用章」印文後、持之與不知情之李美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至謝號尚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談妥由謝號尚於次日交付借款,為謝號尚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七萬二千元,將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元交付給乙○○後,乙○○不僅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李美芳,而詐得上述款項,且未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李美芳及謝號尚。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詐稱:銀行利息低,其經辦之放款利息較高,約達定期存款之四倍,且有抵押物擔保,無風險利潤優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乙○○之子 邱智隆 ,並以邱智隆之不動產供抵押權設定,而於同年二月五日在其事務所,甲○○預扣三個月利息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後,交付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元,乙○○因此詐得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元,致生損害於甲○○。嗣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期限屆至後,乙○○因無力償還,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甲○○佯稱:有莊雅景之人急須借款三百萬元,有莊雅景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二號及五一之三號三筆土地可供抵押,除乙○○欲返還甲○○之前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可由其轉交莊雅景外,扣除利息二十一萬六千元,不足部分再由甲○○湊足即可等語,致甲○○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乃偽造「莊雅景」之印章一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一枚、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並將「劉顯邦」簽名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甲○○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莊雅景」、「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鎮○○段○○○號、五七二號、五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塗改內容,填載「甲○○」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又偽簽莊雅景之署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約定書,並蓋用偽造之「莊雅景」印文於其上,而偽造約定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案外人 李明發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之住處,將前開文件交付甲○○,且當場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充莊雅景簽發票號為○三○二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偽造之「莊雅景」印章蓋於其上,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給甲○○收執,以供抵押借款之擔保,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九十八萬四千元給乙○○。乙○○並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其事務所向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於預扣三個月利息八萬六千四百元後,交付乙○○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乙○○因而詐得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致生損害於甲○○。又於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償還之意,與丙○○、戊○○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由乙○○於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曾玉秀」,並塗改父母欄為「 曾才 」、「 曾林梅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再由乙○○持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甲○○佯稱:有曾玉秀者欲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已移轉給 沈靖洋 )借款二百萬元,要求甲○○將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由乙○○轉交曾玉秀,扣除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外,不足部分由甲○○湊足等語,交付該變造之曾玉秀身分證影本給甲○○,且為取信甲○○,囑戊○○冒充曾玉秀,引導甲○○至實際上已屬沈靖洋所有之上開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甲○○因見到場之戊○○本人與曾玉秀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相符,信以為真,誤以戊○○即曾玉秀,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因無法湊足所需款項,乙○○為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乃向甲○○佯稱其願墊付二十萬元,並由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為取信甲○○,偽造「曾玉秀」之印章一枚,在其事務所內,將前揭「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甲○○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偽造之「曾玉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甲○○」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分別偽簽曾玉秀之署名於地上權拋棄書、保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繼將偽造之曾玉秀指印蓋於地上權拋棄書,將偽造之「曾玉秀」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地上權拋棄書、保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甲○○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明發住處,乙○○將前開文件交付甲○○,且當場由戊○○冒充曾玉秀簽發票號為○三○三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偽造之「曾玉秀」印章蓋於其上,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給甲○○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給乙○○,乙○○因而詐得三十萬元,並致生損害於甲○○。另丙○○承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乙○○,由乙○○在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廖勝利」,父母欄塗改為「 廖維正 」、「 廖陳綉美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與謝號尚聯繫,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廖勝利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乙○○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一一四一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 謝棋芳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而交付謝棋芳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依照取得之謝棋芳年籍資料,乃偽造「廖勝利」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謝棋芳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廖勝利」、「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鎮○○段○○○○號、一一四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謝棋芳」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偽簽廖勝利之署名於保管書,偽造保管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謝號尚住處,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在場之丙○○相符,誤信丙○○為地主廖勝利,當場並由丙○○冒充廖勝利簽發發票人為廖勝利、票號為○三○三八二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乙○○,並由乙○○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
三、夥同蔡俊雄為下列行為:
(一)蔡俊雄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由乙○○於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廖勝利」、父母欄變造為「 廖金滿 」、「 廖曾葉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由乙○○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前往其事務所之李士君(經李明發介紹)詐稱:有一地主急需貸款,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並交付行使變造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予李士君,且為取信於李士君,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由蔡俊雄冒充「廖勝利」,引導李士君至實際上確屬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李士君因見到場之蔡俊雄本人與變造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相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二百萬元,並交付其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乙○○依照取得之李士君年籍資料,乃偽造「廖勝利」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將前開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李士君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廖勝利」、「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首頁保留,將其餘各頁影印後塗改內容,填載「李士君」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偽簽廖勝利之署名於地上權拋棄書上,再將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地上權拋棄書一份。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再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李士君相約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明發住處,因李士君僅籌款一百萬元,當場由蔡俊雄簽發發票人為廖勝利、票號為○三○三八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借款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行使交付李士君收執,李士君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九十二萬八千元予乙○○。
(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蔡俊雄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另一地主「李炎強」,父母欄變造為「 李金滿 」、「 李曾葉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連繫住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謝號尚,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李炎強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乙○○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李炎強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 林素盆 為抵押權人,而交付林素盆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乙○○依照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乃偽造「李炎強」之印章一枚,連前揭為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素盆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李炎強」、「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林素盆」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分別偽簽李炎強之署名於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再將偽造之「李炎強」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共赴謝號尚住處,當場由蔡俊雄冒充李炎強簽發發票人為李炎強、票號為○三○三八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李炎強」印章蓋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供借款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使交付謝號尚收執,謝號尚見前來其住處假冒「李炎強」之蔡俊雄本人與
乙○○所交付變造之李炎強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符合,不知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之即期支票予乙○○,乙○○並當日提領完畢。
(三)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蔡俊雄前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劉德豐」母欄變造為「 劉金滿 」、「 劉曾葉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同年月中旬某日,乙○○向前往其事務所之楊永田提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屬於劉德豐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一四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向楊永田詐稱:該地主急需貸款,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並交付行使變造之「劉德豐」身分證影本予楊永田,並引導楊永田抵達的確歸屬劉德豐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楊永田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其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乙○○依照取得之楊永田年籍資料,乃偽造「劉德豐」之印章一枚,及持前所偽造之現任斗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楊永田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劉德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劉德豐」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楊永田住所,當場由蔡俊雄簽發發票人為劉德豐、票號為○三○三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劉德豐」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使交付楊永田收執,楊永田見假冒之地主「劉德豐」之蔡俊雄本人與變造之劉德豐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相符,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翌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二百三十二萬元予乙○○。
四、乙○○與歐坤財基於犯意聯絡,由歐坤財提供身分證,再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歐坤財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貼在真正之余萬軫身分證影本上後影印之,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余萬軫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電話連繫住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謝號尚,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余萬軫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乙○○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余萬軫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九○之一○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以林素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並交付林素盆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乙○○依照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乃偽造「余萬軫」之印章一枚,連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 歐啟訓 」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字第○四一四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素盆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余萬軫」、「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斗「南」塗改為斗「六」,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鄉○○○○○段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林素盆」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由乙○○分別偽簽余萬軫之署名於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再由乙○○將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謝號尚前開住處,乙○○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場之歐坤財相符,誤信歐坤財為地主余萬軫,當場並由歐坤財冒充余萬軫簽發發票人為余萬軫、票號為○三○三八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給乙○○,並開立面額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予乙○○,隨即由乙○○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
五、乙○○與詹春女基於犯意聯絡,由詹春女將其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某日交付乙○○,由乙○○在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陳麗花」,並將父母欄加以塗改為「陳耕能」「 陳劉肴 」,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陳麗花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十月五日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陳麗花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乙○○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陳麗花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移轉給 高瑛洲 ),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以 謝林碧鮮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並交付謝林碧鮮之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乙○○依照取得之謝林碧鮮年籍資料,乃偽造「陳麗花」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張朝松」印章、「蕭惠珍」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張朝松」印章、「蕭惠珍」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陳麗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復偽簽陳麗花之署名於保管書,再將偽造之「陳麗花」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乙○○偕同詹春女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往謝號尚住處,乙○○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變造之陳麗花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詹春女相符,誤信詹春女為地主陳麗花,當場並由詹春女冒充陳麗花簽發發票人為陳麗花、票號為○三○三三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乙○○持偽造之「陳麗花」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予乙○○,並由乙○○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
六、乙○○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利用廖憲祿持其所有坐○○○鎮○○段○○○號所有權狀,至才園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抵押五十萬元貸款時,向廖憲祿誆稱:因該土地上已設定抵押二十萬元借款,若欲借款,須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方得借到五十萬元等語,使廖憲祿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提供辦理抵押設定資料予乙○○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乙○○取得前開文件後,即轉向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士君住處,向李士君借款一百萬元,預扣利息七萬二千元,實得九十二萬八千元,並由丙○○出面以廖憲祿名義簽發,偽造廖憲祿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號○三○三三四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本票一張(如附表二-D)交予李士君,再扣除仲介費二萬五千元,代書費八千元,償還該土地前設定抵押債務二十萬元,丙○○借款五萬元,僅交十四萬五千元予廖憲祿。嗣經廖憲祿要向李士君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時,李士君表示須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借款,並提示該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時,廖憲祿始知受騙。
七、乙○○於八十七年間向高榮淇、陳登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償還部分後,尚欠七十五萬元,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未經其母葉真同意,冒其母葉真之名於其住處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面額七十五萬之本票乙紙交付高榮淇,嗣清償高榮淇餘款二十五萬元,高榮淇乃將本票交付陳登明,因陳登明未獲清償始知受騙,而查獲偽造本票之實。
八、乙○○並因經濟陷於困境,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向楠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楠峰公司催討貨款時,為使楠峰公司能繼續交付預拌混凝土,遂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給楠峰公司後,再繼續向楠峰公司購買混凝土,且明知其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更無清償能力,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一張以供給付貨款之用,楠峰公司誤信乙○○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遂連續交付計達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給乙○○,嗣前開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不獲兌付,致生損害於楠峰公司,始知受騙。
貳、案經甲○○就右開第二項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謝號尚另提起自訴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李士君亦另提起自訴,楠峰公司、李美芳、楊永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卷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審理,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經濟困難而以前揭方式向自訴人甲○○、被害人楊永田、李士君、謝號尚、李美芳、廖憲祿詐欺取財,及偽造其母葉真名義之本票交付高榮淇,並向楠峰公司購買前開預拌混凝土後,支付貨款用之支票未兌現等事,然辯稱:伊係遭一名為「王永民」之黑社會人士所逼迫,才為上述犯行,且偽造之多份文件資料、印章亦係該人提供,而戊○○及丙○○、毆坤財、詹春女均不知情,且其向楠峰公司購買混凝土,雖遲未給付貨款,然有交付四萬元之利息,無詐騙楠峰公司之意思云云;被告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丙○○辯稱:因乙○○稱地主生病,沒辦法去簽,伊才去幫忙,係被乙○○利用的,伊不知情云云;戊○○辯稱:係伊先生丙○○要求伊幫乙○○,乙○○稱地主曾玉秀不識字,且怕家人知道,故請伊出面幫忙簽,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方法,向自訴人甲○○及被害人李美芳、謝號尚詐取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自訴人甲○○、被害人謝號尚、李美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所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被告乙○○之聲明書一件附卷可憑(變造抵押權人謝號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聲明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號卷、變造抵押權人林陳金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而觀之真正之雲林縣○○鎮○○段三八之一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該土地上仍有斗南農會及楊蔡恨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卷),足徵被告乙○○以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自訴人及被害人李美芳、謝號尚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事實欄壹之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夥同被告丙○○及戊○○以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方法先後向自訴人甲○○、被害人謝號尚詐得如事實欄壹之二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除據自訴人甲○○及被害人謝號尚指述綦詳外,並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丙○○供稱:於前開時地冒充地主廖勝利向謝號尚借款,並偽簽廖勝利之本票一張交給謝號尚等情,及被告戊○○供稱:確於上述時間受丙○○之教唆(事實上有犯意聯絡非僅教唆而已),冒充曾玉秀向自訴人借款,並偽簽曾玉秀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至被告丙○○及戊○○雖否認有犯罪犯意,並為上述辯解;惟被告丙○○冒充廖勝利向謝號尚借款並簽發本票,及被告戊○○冒充曾玉秀向自訴人借款,並引導自訴人查看土地與代簽本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謝號尚指述歷歷,並為被告丙○○及戊○○二人所供承在卷,按被告丙○○與戊○○二人均已四十多歲,為出社會已久之人,對於社會上常使用之本票要難諉為不認識,且代簽票據應有本人之授權一節,依渠二人之生活經驗亦難推諉不知情,渠二人明知在未得本人授權之情況下,且係為借款而分別冒充「廖勝利」、「曾玉秀」簽發本票借款,依渠等之社會歷練,顯然能知悉此舉足以損害廖勝利、曾玉秀及自訴人、謝號尚等人之權利,竟仍為之,足認渠二人與被告乙○○有前述行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雖稱:伊向丙○○說地主廖勝利生病,請丙○○代替或代簽本票,曾玉秀不方便出面而請戊○○幫忙,丙○○及戊○○均不知情云云,意謂被告丙○○及戊○○亦受其所騙,冒充地主,而附和被告丙○○、戊○○辯詞,然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戊○○與丙○○、乙○○三人提起自訴後,由被告乙○○亦為被告丙○○、戊○○及案外人蔡俊雄、毆坤財、詹春女等人製作以被告乙○○為被告之詐欺自訴狀,再由丙○○、戊○○、詹春女、毆坤財及蔡俊雄等人簽章為自訴人後,向原審提起自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人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一號及第七二號),是渠等顯係意圖利用司法訴訟程序,掩飾真相,模糊事實,而故意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以脫免罪責。參以被告丙○○事後更意圖掩飾其犯行,改稱被告乙○○有拿廖勝利之授權書給伊看云云,然被告丙○○與乙○○對於授權書之內容供述卻不相一致(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可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有廖勝利之授權書,從而益足認定被告乙○○為達詐財目的,偽造前開身分證、文書各節,被告丙○○與戊○○二人早已事先知情,並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及引導看地、簽發本票,被告丙○○及戊○○等人此部分辯解,均非足取。又被告乙○○交付予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定比對,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關防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印」,非「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印」,主任之簽名章「劉顯邦」與該所使用之簽名章不同,且該所使用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委託中央印製廠印製,採凹版印刷,權狀四周花紋以手觸摸有凸出之感覺與一般印刷品之平面感覺不同,整張權狀之色澤與梅花底圖清晰,為膺品所不及,紙張上並摻有紅色與藍色細絲條,肉眼可辨,故判定非該所核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雲南字第六五二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自字卷第三三八、三三九頁)。又觀卷附自訴人自行申請之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二號、五一之三號、四一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害人李士君自行申請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自訴狀附件五),確無自訴人及被害人謝號尚指定之謝棋芳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乙○○偽造前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遂其詐財目的,乃真實不虛。另外,被告乙○○雖稱:提供印章之人為「王永民」云云,但被告乙○○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數甚多,除自訴人外,並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謝號尚、李士君、楊永田等人,此有謝號尚等人之指述可稽,以其詐騙次數之多,倘真有其他共犯,應與被告乙○○極為熟識,始能合作行騙,惟被告乙○○始終無法說明「王永民」之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屬實,可知所謂「王永民」者,乃乙○○意圖卸責所杜撰之人名,實無其人,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蔡俊雄二人於上述時地,夥同蔡俊雄以事實欄壹之三所示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謝號尚、李士君及楊永田詐得如事實欄壹之三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謝號尚、李士君及楊永田等人所指訴被騙之情節,及蔡俊雄供述冒充李炎強、廖勝利及劉德豐三人,分別向謝號尚、李士君及楊永田借款,並引導看地、簽發本票等情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稱:伊向蔡俊雄說地主生病,請蔡俊雄代替或代簽本票等語,意謂蔡俊雄亦受其所騙,而冒充地主,然蔡俊雄前後三次面對不同被害人簽發虛偽之「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本票,其間並曾與被告乙○○引導李士君至實際上確屬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足以使被害人李士君、謝號尚、楊永田相信,已取得本票一紙作為確實之債權憑證,並貸出款項,但實際上蔡俊雄冒充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因非本人簽發,屬無效之本票,蔡俊雄自承:從事臺灣新生報派報業已經十幾年,做派報業後已取得記者證,也採訪過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利害關係不能諉為不知,蔡俊雄竟然未曾會晤地主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之情形下,冒充彼等簽發本票、引導察看土地,顯然與其人生閱歷不合,可見被告乙○○為達詐財目的,偽造前開身分證、文書各節,蔡俊雄早已事先知情,並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及引導看地、簽發本票,而蔡俊雄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要不足取。又被告乙○○交付予被害人李士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經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定比對,發現: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關防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非「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主任簽名章「劉顯邦」與該所所使用之簽名章不同○○○鎮○○段一一四○等二筆地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之章」與該所使用之章不同○○○鎮○○段一一四○等二筆地號之登記簿謄本末頁背面所蓋之章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該所使用之章不同。又被告乙○○交付予楊永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原審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別,結果發現: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大印樣式與該所大印「相符」,然以今日科技之發達,電腦刻印之技術精進,可將原印文掃描進電腦後,再用電腦讀取存入之原本資料後,足以刻出與原印文相符之印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苟該大印係被盜用,何以未有該地政事務所報案資料,並於原審送請該所鑑定時,亦未向原審反應有被盜用之情,從而可知該大印之印文顯係被告乙○○偽刻大印後,蓋於其上,而盜蓋而來,且上開其紙質與該所核發之用紙差異甚鉅,亦無凹版印刷用手觸摸之凸出效果可資辨識,又該用紙號數○9716,書狀字號字第七一六號,經查係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二九四七號設定案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真實權利標的應○○○鄉○○段○○○號,權利人為邱智隆;其次該所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主任一職由「歐啟訓」先生接任,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期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主任職名章卻為「劉顯邦」先生,兩相對照顯有出入,綜上所述原審函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該所原核發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另土地登記簿謄本末頁所蓋謄本專用章,非該所謄本專用章,又除標示部有該所密碼穿孔外,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皆無該所密碼穿孔,其他項權利部內容亦非該所登記簿內容,上開謄本除標示部外,非該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次查,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登記完畢之章樣式雖與該所登記完畢之章相符,惟其事務所名稱顯係修改有變造之嫌(按:將斗「南」地政事務所以立可白塗抹「南」字後,改寫為斗「六」地政事務所,足見偽刻印章為斗南地政事務所),又本案土地亦無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日期資料,該完畢章並非該所所蓋之登記完畢章。又被告乙○○交由謝號尚收執,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送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予以鑑定比對,亦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關防為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非「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主任簽名章「劉顯邦」與該所所使用之簽名章不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之章」與該所使用之章不同等等各
情,經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雲南地一字第五五五一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斗地字第五九九七號、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雲南地人字第六五二三號查明函覆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第三三八、三三九頁)。末觀諸被害人李士君自行申請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自訴狀附件五),及雲林縣○○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地號、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四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確無被害人李士君、謝號尚、楊永田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亦有卷附之前述判決書可憑,益徵乙○○偽造前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遂其詐財目的。
(四)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夥同歐坤財、詹春女以事實欄壹之四、五所示之方法先後向被害人謝號尚詐得如事實欄壹之四、五所示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害人謝號尚指述綦詳外,並為被告乙○○所坦白承認,核與歐坤財供稱:於前開時地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乙○○,而冒充地主余萬軫向謝號尚借款,並偽簽余萬軫之本票、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張交給謝號尚等情,及詹春女供稱:確於上述時地,冒充地主陳麗花向謝號尚借款,並偽簽陳麗麗花之本票一張交付謝號尚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至歐坤財及詹春女雖均否認犯罪故意,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歐坤財冒充余萬軫,及詹春女冒充陳麗花向謝號尚借款,並偽簽本票之事實,業據謝號尚指述歷歷,且為渠二人所自承,而歐坤財與詹春女二人均已四十歲以上,為出社會已久之人,對於社會上常使用之本票要難諉為不認識,且代簽票據應有本人之授權一節,依渠二人之生活經驗亦難推諉不知情,渠二人明知未得本人授權,且係為借款而分別冒充「廖勝利」、「曾玉秀」簽發本票,借款金額甚高之情況下,依渠等之社會歷練,顯然能知悉此舉足以損害於余萬軫、陳麗花及謝號尚等人之權利,竟仍為之,足認渠二人與被告乙○○有前述行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雖稱:伊向歐坤財說地主余萬軫身體不好,對詹春女說陳麗花因大家樂輸錢,均不方便出面,而請歐坤財、詹春女分別代替地主並代簽本票,渠二人均不知情云云,意謂歐坤財及詹春女亦受其所騙,冒充地主,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戊○○與丙○○、乙○○三人提起自訴後,由被告乙○○為被告丙○○、戊○○及共犯蔡俊雄、歐坤財、詹春女等人製作以被告乙○○為被告之詐欺自訴狀,再由丙○○、戊○○、詹春女、歐坤財及蔡俊雄等人簽章為自訴人後,向原審提起自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人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一號及第七二號),是渠等顯係意圖利用司法訴訟程序,掩飾真相,模糊事實,而故意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以脫免罪責。參以被告乙○○事後更意圖為歐坤財及詹春女掩飾犯行,稱有拿余萬軫及陳麗花之授權書給歐坤財及詹春女看等語,詹春女亦改稱有看到陳麗花之授權書云云,然詹春女與被告乙○○對於授權書之內容供述卻不一致,且歐坤財稱未有授權書,亦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不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可知詹春女與歐坤財實際上並未有地主之授權書,從而益足認定被告乙○○為達詐財目的,偽造前開身分證、文書各節,毆坤財與詹春女二人早已事先知情,並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均非足取。又被告乙○○交付給謝號尚之雲林縣○○鄉○○段○○○○號、高厝林子頭段九○之一○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定發現:水碓段四五五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任簽名章樣式與該所當時使用之簽名章樣式不符,高厝林子頭段九○之一○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任簽名章樣式雖與當時該所使用之簽名章樣式相符,其上之大印樣式亦與該所大印相符,然以今日科技之發達,電腦刻印之技術精進,可將原印文掃描進電腦後,再用電腦讀取存入之原本資料後,足以刻出與原印文相符之印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苟該所之主任章及大印係被盗用,何以未有該地政事務所報案資料,並於原審送請該所鑑定時,亦未向原審反應有被盗用之情,從而可知該大印及主任章之印文顯係被告乙○○偽刻後,蓋於其上,且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紙質與該所核發之用紙差異甚鉅(似為彩色影印),亦無凹版印刷用手觸摸之凸出效果可資辯識,又該用紙號數(85)○9716號、
(86)○○6○7號、書狀字號八七字第七一六號、第四一四七號,經查係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二九四七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一六八八三號抵押權設定案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真正權利標的應○○○鄉○○段○○○號及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六○之二四地號,權利人為邱智隆及林素盆,又上開抵押權設定案業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該所收件斗地普字第一二八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斗地字第一七四六八號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該所核發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予以註銷歸檔,故上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該所原核發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水碓段四五五地號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章為「斗南地政事務所」顯非該所登記完畢章,高厝林子投段九○之一○地號設定契約書所蓋登記完畢章樣式雖與該所原登記章相似,惟其事務所名稱顯經修改而變造,故均非該所之登記完畢章;又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所蓋謄本專用章,並非該所之謄本專用章,且謄本內容與該所登記簿內容亦多處不符,而非該所核發之謄本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九○八五號函存卷可稽。再者,觀諸卷附之雲林縣○○鄉○○段○○○號、高厝林子投段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確無謝號尚所指定之林素盆、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益徵被告乙○○偽造前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遂其詐財目的,乃真實不虛,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乙○○再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事實欄壹之六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廖憲祿詐騙得前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憲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李士君證實在卷,復有一百萬元本票、借款明細、存褶、乙○○信函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憑,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邱明賢向高榮淇、陳登明借款,於清償部分款後,冒名其母葉真之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其住處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輾轉交付高榮淇、陳登明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高榮淇、陳登明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乙○○再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事實欄壹之七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楠峰公司詐騙得前述預拌混凝土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間向楠峰公司連續購買計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混凝土等事,並據楠峰公司指訴綦詳,復有楠峰公司繳款明細表一份、出貨日報表一張、出貨清單四張、出料單八十七張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初次向楠峰公司購買二萬二千四百元之預拌混凝土時,以支票給付貨款,惟遭退票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方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可知被告乙○○向楠峰公司購買混凝土之時,其支付能力已有不足。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楠峰公司購買混凝土後,因楠峰公司催討貨款,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付面額二十七萬四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支票一紙給楠峰公司一節,為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該紙支票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才開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開始退票,並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斗存字第八八○○六○八號函及退票紀錄卡各一件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乙○○交付楠峰公司上述支票時,經濟狀況顯已達捉襟見肘之地步,而無支付之能力,其交付支票給楠峰公司顯係為使楠峰公司能繼續交付混凝土之動機甚明,後被告乙○○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再簽發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二張,及付款人相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一張給楠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然查該帳戶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才開戶,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開始退票,亦有該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亞斗字第七二號函在卷可憑,其票信顯然欠佳,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已遭拒絕往來,竟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交付楠峰公司上述支票三張,足證被告乙○○顯無付款之意,況上述支票四張屆期均告退票,亦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更改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犯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同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各地政事務所為表明登記程序業已完成,所製作圓形登記完畢之章,其上有該地政事務所名稱、登記日期、登記完畢之意旨,雖蓋用於私人契約書上,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印文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公文書論。被告三人變造身分證,被告乙○○偽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防,「劉顯邦」、「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並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保管書、地上權拋棄書、買賣契約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又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地主「莊雅景」、「曾玉秀」、「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余萬軫」、「陳麗花」等印章,並分別蓋用於他項權利證明及本票上,而將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以交付自訴人及被害人李士君、謝號尚、楊永田、李美芳,及被告乙○○向被害人廖憲祿、楠峰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完畢印文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乙○○偽造其母葉真名義之本票另犯同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刻「劉顯邦」、「歐啟訓」簽名章、「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印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蓋用其印文,目的在於偽造、變造公文書,其偽刻「莊雅景」、「曾玉秀」、「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余萬軫」、「陳麗花」印章及偽造「莊雅景」、「曾玉秀」、「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余萬軫」、「陳麗花」署名及「曾玉秀」之指印,並蓋用渠等之印文,目的用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管書、地上權拋棄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偽造本票,係分別為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變造身分證、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本票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為交付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蔡俊雄就蔡俊雄冒充廖勝利詐欺李土君,冒充李炎詐欺謝號尚,冒充劉德豐詐欺楊永田部分;與歐坤財就冒充余萬軫詐欺謝號尚部分,與詹春女間就冒充陳麗花詐欺謝號尚部分;就詐欺林信卿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戊○○、丙○○與乙○○間,就冒充曾玉秀詐欺部分,被告丙○○與乙○○間就冒充廖勝利向甲○○詐欺部分及詐欺廖憲祿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被告丙○○前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前開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六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分別與蔡俊雄、歐坤財、詹春女、戊○○、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被告乙○○與戊○○、丙○○間,為共同正犯,洵有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論述丙○○教唆戊○○為犯罪行為,為教唆犯,又論述二人有共同犯意,為共同正犯,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方面論述被告等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一方面卻論述被告等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等六罪,亦有瑕疵;另未及審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之部分,及偽造葉真本票部分,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多次變造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詐騙,偽刻印章詐取財物,繼而偽造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登記簿謄本、偽造本票,詐取財物,所得甚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一再為被告丙○○、戊○○掩飾犯行,暨被告丙○○與戊○○二人,為乙○○幫兇,不知悔悟,犯後砌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
四、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中以公文書論之「登記完畢之章」)、買賣契約書、地上權拋棄書及保管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書,業經行使分別交付自訴人及被害人李士君、謝號尚、楊永田、李美芳,屬被害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但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乙○○所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防,「劉顯邦」、「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莊雅景」、「曾玉秀」、「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余萬軫」、「陳麗花」等印章各一枚,被害人謝號尚所收受,變造之雲林縣○○鎮○○段三八之一八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甲○○所收受變造之雲林縣○○鎮○○段四一之一號○○○鎮○○段三八之一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其上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五、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事實欄壹之一項中被告乙○○對被害人李美芳、謝號尚為上列犯行部分,及事實欄壹之二項被告乙○○與丙○○對被害人謝號尚為右述犯行部分、事實欄壹之三項、壹之四、之五、之六、之七項,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且經被害人李士君、謝號尚提起自訴在先、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後,本院依法調卷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