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冠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委由聯華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HEALTHPA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三○九四\○○四○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八○○、五八九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貨櫃上有中國海關G64400號封條,且來貨除第一項有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外,其餘各項來貨皆無,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查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八○○、五八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來貨第一項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大陸物品,且貨上有MADEINH.K字樣,難以認定係大陸物品,將原處分第一項貨物部分撤銷,其餘各項貨物部分仍維持原處分,而改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九七、六六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何?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由香港進口之貨物,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船舶航程表、訂貨合約書、進口報單均足以證明原產地是香港而非大陸。
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提供有關香港工廠製造、生產、註冊登記等產地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所稱為真,復查來貨係於大陸汕頭載運香港再輾轉來台,並固封有大陸海關封條,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殊堪認定,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從船公司貨櫃動態表去查證,發現其櫃子一路從汕頭裝櫃載到香港,再由香港後載到台灣。
理由程序部分:
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張朝欽 ,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委由聯華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HEALTHPANTS乙批,完稅價格八○○、五八九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貨櫃上有中國海關G64400號封條,且來貨除第一項有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外,其餘各項來貨皆無,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進口報單及被告第八七─二○五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八○○、五八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來貨第一項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大陸物品,且貨上有MADEINH.
K字樣,難以認定係大陸物品,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八七二○五七號更一處分書,將原處分第一項貨物部分撤銷,其餘各項貨物部分仍維持原處分,而改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九七、六六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何?查系爭貨品之貨櫃上有中國海關G64400封條,且來貨除第一項有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外,其餘各項來貨皆無,此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之原告所提呈之航運公司貨櫃歷史檔(CONTAINERHISTORYFILE)所載,該貨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汕頭空櫃領出(狀態代碼ES),再於同日重櫃進貨櫃場(狀態代碼FL),五月二十日自汕頭內陸拖運至香港(狀態代碼TF),同月二十八日在香港重櫃進貨櫃場(狀態代碼FL),同日吊上船(狀態代碼OF),同月三十日在基隆重櫃進口(狀態代碼DF),足證系爭貨物在汕頭裝櫃後載運到香港,再由香港裝船運送至台灣,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者,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五九七、六六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雖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香港昭興貿易公司(工廠)所簽之訂貨合約書,用以證明提單內之貨物皆產於香港云云。惟該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香港昭興公司訂立買賣合約,除已標籤標明MADEINH.K字樣者外,不能證明為香港所製造;另合約內包裝明細欄第三點約定「每件產品上須有外標;註明香港製造」,而系爭貨物竟無註明香港製造,更不足證明系爭貨品非為大陸物品,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再由上述該貨櫃動態,益足證明貨物係大陸製造者,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雅香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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