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竊取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板模五塊等,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六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未竊取原告財物,原告自非屬於該竊盜犯罪之被害人。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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