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
樓輔佐人乙○○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輔佐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8月21日離婚確定判決(89年度婚字第111號)、90年9月17日再審確定判決(89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本院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婚字第
11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89年8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而妄稱再審原告住所不明,進而聲請公示送達,並由再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告確定等情,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90年8月17日以89年度再字第
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0年9月17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及判決附卷可憑。嗣再審原告於94年4月6日復以再審被告當初確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刻意隱瞞不陳報予承審法院之事實,於本院上開89年度婚字第111號確定判決、89年度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中均未予以查明為由,而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故就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1號准兩造離婚確定判決、89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不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於法未合,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