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幫
劉銘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參與犯罪行為,
屬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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