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其同夥假藉網路拍賣行騙,使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