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37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查債務人長期失業,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欲以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與殘障津貼等合計13,600元扣除其日常生活開銷後之餘額為償債資金來源,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則債務人目前並無高度固定之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其配偶雖有固定之收入,惟本身亦負債中,債務人能否長期仰賴上開開銷餘額履行更生方案,已非無疑。況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然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377,952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2,412,614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15.67%,其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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