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之「665公斤」後應增加「(價值新臺幣345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丙○○於犯後向被害人乙○○道歉,並已將渠等所竊取其中619公斤之鋁廢料返還被害人,已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