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鄭志雄前科紀錄更正為:鄭志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ATM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至銀行將1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鄭志雄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在中國醫藥大學校園內所設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至臺中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鄭志雄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傳真方式交付 林恩竹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1紙,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雄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該等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出賣及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用以施行詐欺取財罪而違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再度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顯見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復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林恩竹所受損害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