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丁○○、丙○○、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四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利用他人需款恐急之際,借款謀取重利,且被告丁○○為索討重利,並夥同被告丙○○、乙○○對借款人之妻施加言語恐嚇,行徑惡劣,目無法紀,並斟酌其等犯後態度,犯行所生危害,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