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甲○○在告訴人乙○○台南市○○區○○路○○○號之5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偷窺狂」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素行尚可,及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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