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帳冊伍本、開獎速見表柒張、全車速見表壹張、倍數表壹張、簽注單伍張、簽注單叁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壹張、單支合數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9號卷附檢舉人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上開扣案之六合手冊一本、帳冊五本、開獎速見表七張、全車速見表一張、倍數表一張、簽注單五張、簽注單三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一張、單支合數手冊一本,除供經營六合彩簽賭外,難認有其他用途,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