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98年間,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上開之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並未造成他人或物品傷亡、損害,且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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