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邱長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邱長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邱長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邱長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互以暴力相向,被害人並受有如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及其所使用之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張秀如被訴傷害部分,本院以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