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因貪圖一時之利頂替他人,冒稱騰傑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事後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