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區○○○街○○號騎樓前,與 盧慈香 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以「客兄討了百多人」、「肖仔」、「來看猴子」(台語)等語辱罵盧慈香,足生貶損盧慈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慈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5-46頁),核與證人 呂奇杰 、告訴人即證人盧慈香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 柯金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7-1
9、25-26、27-28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案發當日錄音檔案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惟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查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時,前後並無依附一定事實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之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被告言詞所依附之事實,均純為負面評價而足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之字眼,被告主觀上亦應僅係出於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單純之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尚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土地糾紛,本應訴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且未控制自我情緒,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造成告訴人人格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犯行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僅於90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有成交時才有收入,無收入時係由子女提供其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14號,稱他字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