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9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一四四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698、
6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
31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44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張明吉 所有,張明吉死亡後
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與訴外人 張那綺 、張
雅媚、 張智淵 、 張振山 、 張卿惠 、 張凱珺 等8人共同繼承。
嗣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59號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拍賣,於民國97年4月13日由原告二人拍定,經本
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亦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原告自領得
本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此種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即發生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二人卻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不願點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否認訴外人丁○○○向張明吉
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係屬真實,又丁○○○縱使有向張明吉購
買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
轉變更之登記,丁○○○始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為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至於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
之取得無關,丁○○○縱使已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名
義之變更,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所辯丁○○
○與張明吉約定張明吉夫妻生前均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死
後其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丁○○○等語,核其約定之性
質屬於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
告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其與丁○○○之使用
借貸關係對抗原告等語。
三、被告丙○○○抗辯意旨略以:丁○○○早於89年1月11日已
與丙○○○之配偶張明吉訂立同意書,約定:張明吉向丁○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張明吉同意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登記在丁○○○名下;丁○○○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
房屋予張明吉居住,並約定10年內如張明吉有能力買回時,
丁○○○同意照同意書第1條之價錢及所繳稅金出具證明供
其登記;若於10年內(至99年12月31日止)張明吉無能力買
回時,丁○○○同意系爭房屋供張明吉夫妻兩老居住終老後
無條件交出房屋。而丁○○○已於88年8月26日將款項180
萬元匯至張明吉帳戶。從同意書內容以觀,已明示將該筆18
0萬元款項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即系爭房屋已出售
予丁○○○。張明吉既已收受180萬元款項,且願將系爭房
屋登記在丁○○○名下,依民法第345條規定,雙方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而張明吉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丁○○○,丁○
○○再無條件提供予張明吉居住,並由丁○○○繳納房屋稅
,可見丁○○○已取得張明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點
交,至於嗣後提供張明吉居住則為另一借貸關係。系爭房屋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依同意書約定登記在丁○○○名下
,違章建築雖不許登記,然並未禁止為交易之標的,丁○○
○與張明吉就系爭房屋所買賣有憑有據,並無違法之處。準
此,丁○○○依買賣關係交付價金,張明吉依約定交付系爭
房屋之財產權,丁○○○取得系爭房屋後再協議借予張明吉
居住,丁○○○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執行法
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系爭房屋,應屬無權處
分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應不生效力。原告起
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至於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有二,一為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二為相對人須為無
權占有,茲析述如下:系爭房屋原為張明吉所有,且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張明吉已於93年5月13日死亡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659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張明吉生前有無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讓與丁○○○。縱使張明吉與丁○○○
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與
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明
吉自無從辦理登記移轉其所有權予丁○○○。而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亦即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此項規定並
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丁
○○○即無從取得所有權,即使丁○○○為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繳納義務人,此乃便利課稅行政所設稅籍,並不因而發生
私法上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系爭房屋仍為張明吉所有,則於
其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取得。
從而,訴外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379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張明吉與丙○○○)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對張明吉之繼承人丙○○○、乙○○、張那綺、張雅
媚、張智淵、張振山、張卿惠、張凱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59號受理在案,並拍賣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由原告得標買受,於法並無不合。按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本院於拍賣系爭房屋土地後業已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至於民法第759條雖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然此
非謂拍得不動產後須經登記始能使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係一
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
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未辦理系
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並不
爭執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不論被告與丁○○○間有無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契約,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均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既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得以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
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丙○○○
聲請通知丁○○○到庭作證丁○○○有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以及其與丙○○○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因未
辦理移轉登記予丁○○○,致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本院業已詳為論述,而丁○○○與丙○○○間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本院亦已說明如上,是尚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提出聲請,亦無庸徵得被告同意。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